评级机构不得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发布时间:2016/10/21 阅读:1005

时间:2016年10月17日   来源:北京日报

         本报讯(记者 范晓)随着大数据征信成为互联网金融争夺的下一个风口,“以价定级,以级定价”的行业乱象滋生。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在官网发布央行《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这意味着征信评级行业将迎来行业规范。
        《征求意见稿》明确,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的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意见稿》提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篡改相关资料或歪曲评级结果;承诺、保证信用等级;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另外,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利益关系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如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以上,将禁止开展相关评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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